未交付票据的出票行为是否完成?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17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进出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无锡某支行
1996年1月2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无锡某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车辆公司委托上诉人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及开立信用证;工贸公司、车辆公司须在上诉人开出信用证前,开具受益人为上诉人的足额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车辆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签发了二份号码分别为IX IV I 0526627和IX IV I 0526628号、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和4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2月16日和1996年11月16日、收款人均为上诉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二份汇票均经被上诉人承兑。车辆公司在将上述汇票交付给上诉人前,遗失了该二份汇票,并于同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同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函件称:车辆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5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IX IV 1 0526628)和65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IX IV 1 0526627)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1月16日和1996年12月16日,收款单位上诉人;现已被出票单位遗失,出票单位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以上二张承兑汇票作废;为此,我行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我行收款的有效依据;但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已加盖我行汇票专用章的汇票底联复印件前来结算。同日,被上诉人在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上汇票签发人盖章栏处加盖“某行34414江苏”钢印(系该行汇票专用章),并连同该函件交给车辆公司。此后,车辆公司将该函件及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述汇票到期后,上诉人持前述汇票第1联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款被拒,遂于1998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延期承兑付款的利息1239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人车辆公司向收款人即原告交付前即遗失,故原告并未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加盖汇票专用章的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付款,因该复印行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制作的规定,且复印件无出票人车辆公司签章,亦未经被告同意承兑,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票据法》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规定,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辆公司所签发的二份银行承兑汇票,虽经被上诉人承兑,但车辆公司在将该汇票交付给上诉人前已经遗失。出票人车辆公司的出票行为并未完成。上诉人亦未成为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车辆公司失票后,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厂函件,并在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由车辆公司将其一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虽持有已加盖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的复印件及函件,但该复印件及函件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因此,上诉人对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在票据交付之前遗失票据的,其出票行为是否完成?加盖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汇票第1联复印件及银行出具的说明函是否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一项票据行为的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交付三项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形式要件则包括采取书面形式、签章和特定格式等三个方面。然而,由于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持有人只能凭借所持有的票据来证明和行使票据权利。因此,除满足上述实质性、形式性要求之外,票据行为是否完成并生效还取决于票据行为人是否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在实际交付之前,票据行为尚未完成,这也意味着行为人可以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也因缺少票据交付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出票行为的完成是需要交付票据的。虽然我国《票据法》未对承兑、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足否需要交付票据作出明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上述票据行为不需要交付票据。对此,其他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和国际公约都作出厂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9祭规定,“付款人已在汇票上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以前,涂销其承兑荇,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之证明外,此项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前所为。”交付之所以是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是因为在交付前票据行为人可以撤销其行为,而撤销的方式就是涂销。
本案中,在出票人车辆公司将票据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已经遗失,票据,并未进行实际交付,因此,出票行为依法尚未完成,上诉人也因此并未成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尽管上诉人持有已加盖被上诉人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的复印件及说明函,但由于该复印件和说明函从形式到实质上都不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要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因此,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享有诉争的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当然,如果票据是在交付后遗失,由于出票行为已经完成,持票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进而保全和实现票据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