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对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应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2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纸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综合贸易部
2003年12月31日,佛山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260306的某银行支票给南海市某风扇厂,金额为10万元,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后来该风扇厂将支票转让给广州某综合贸易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贸易部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2004年1月5日,贸易部持该支票到某银行佛山分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纸业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以及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了以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的退票理由书。贸易部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纸业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9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印鉴的效力问题,虽然贸易部所持支票上的纸业公司的签章与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因银行同意纸业公可更换印鉴的日期是2003年11月3日,而纸业公司的出票日期是2003年12月31日,即纸业公司是在银行更换了预留印鉴后仍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纸业公司关于印鉴的辩解,不予支持。贸易部持纸业公司签发的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纸业公司签发了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纸业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贸易部付款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贸易部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按照《票据法》第90条、第87条第1款、第88条、第89条、第l0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纸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贸易部支付支票金额10万元并赔偿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的利息938元以及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与“支票上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纸业公司关于其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根据《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出票人签章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因而诉争支票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纸业公司主张其与贸易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给付对价,因而贸易部不具有票据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贸易部只是诉争支票转让后的受让人,并非纸业公司出票后的直接取得者,故纸业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纸业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基于其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责任,即承担向贸易部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时,出票人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签章是从事各种票据行为必备的形式要件。通过签章,确定票据行为人成为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人的性质、票据种类以及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签章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对此,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票据签章的方式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中,最基本的规定是: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但是,《票据法》并未就违反该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支票无效,以及出票人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对此,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也属于有效票据,尽管银行在受理其付款请求时应作退票处理,但出票人及其债务人应按照票面记载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法院也认为“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与“支票上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而认定诉争票据有效,并据此判令纸业公司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无效,付款人对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应当拒付。如果付款人错误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对出票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属于无效票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票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出票人因票据无效而无法履行的票据责任,将通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弥补。该观点已经得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知,作为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不仅不能遗漏,也不能违背法定形式要求,否则,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为无效签章。本案中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的出票人签章,最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该支票为无效票据。
其次,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票据责任与票据权利相对应,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这种票据责任应以存在有效的票据为前提,在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本案中,出票人签章与其在银行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应该是无效的,既然支票无效,持票人就不能基于该支票而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也无需基于该支票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出票人虽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分析,法院依据《票据法》而判令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裁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