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票据律师网 > 律师文集
收款人名称记载错误,票据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41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上海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某商场
       1997年8月26日,南汇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南汇商场)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V20555923、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南汇商场予以承兑。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同日,富士绅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申请贴现,某支行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口予以贴现。1998年1月23日,某支行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南汇商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南汇商场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复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1月24日,某支行制作的借款凭证用途类中注明被迫放款。1998年9月30日,某支行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南汇商场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某科技公司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某支行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某支行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Ef期为1997年9月26日。一审中,某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汇票上的“坤”字系南汇商场笔误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诉争票据的“坤”字与“绅”字之误,致使票据成为废票。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富士绅公司申清票据贴现时,未严格执行《票据法》的规定,对废票进行了贴现,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某支行主张票据权利不予支持。至于某支行与富士绅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某支行要求南汇商场归还票据款80万元及偿还利息104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某支行以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上收款人记载中的‘坤’与‘绅’之误不是更改所致、不适用《票据法》关于更改的票据无效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士绅公司背书时未填写背书日期。某支行在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7条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上的姓名。诉争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符合《票据法》有关“本名”的规定,作为贴现行的某支行对票据未尽审查之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某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出票行为导致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存在瑕疵的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
        出票作为票据活动中最初始的行为,是创设票据、从而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从出票行为开始的。作为一种要式证券,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断:一是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一定的方式;二是票据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上述事项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不仅如此,作为票据上必须记载而不可或缺的事项,出票人如对此类事项的记载存在瑕疵,也可能使出票行为无效,持票人也将无法获得和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南汇商场签发的号码为IV20555923、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曰,并由南汇商场予以承兑。从形式上看,该票据符合《票据法》有关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应属于有效的汇票。但是,因出票人在出票时对收款人的记载中存在瑕疵,误将收款人“富士绅公司”中的“绅”写成“坤”,致使因贴现而取得票据的某支行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南汇商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退票。
       那么,若收款人记载有误,票据是否因此而无效呢?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各种笔误、名称记载不确切等情况出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只要出票、背书行为是出票人、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无效时,没有理由否认当事人票据行为的效力。相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没有理由保护粗心大意的出票人和背书人。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是免除了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出票人和背书人不可能因为自己不小心而捡了一个便宜,而持票人却成为出票人和背书人粗心大意的牺牲品。由此可知,在不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时,票据因收款人等事项记载有误,其效力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否则就可能有违公平原则。然而,票据是一种具有较强流通性的有价证券,这在客观上要求票据权利自始就应具备确定性,不能存在任何歧义或不确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对于出票行为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形式主义。惟有如此,才能在更大范[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以保障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法院根据《票据法》中“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上的姓名”等相关规定,判定诉争票据因其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以下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本案出现记载错误或瑕疵的是收款人的企业名称,但从字面上分析,法院所适用法条中的“签名”、“本名”等概念似乎是指自然人姓名,而非单位名称,因此,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有待斟酌;二是记载瑕疵产生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某支行仅仅是因贴现而受让票据的非直接后手,法院可能是在充分考虑到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时负有审慎义务。对于明显瑕疵的废票仍予以贴现的,则证明某支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然,某支行虽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仍就可以采取其他非票据法上的途径予以救济。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更多
  • 版权所有©武汉票据律师网(赵化律师)鄂ICP备13006287号 联系我们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室
    友情链接: 支票律师 本票律师 承兑律师 商业承兑汇票律师 票据犯罪律师 专业票据律师 票据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