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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他人开立账户并签发的汇票是否有效票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7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羊毛衫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针织绒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盛某签汀有偿使用上诉人商标和纯羊毛标志协议后,向盛某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基本账户管理卡。盛某于2000年8月11日向某行上海市某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该银行经对上诉人相关证照核对并依程序对上诉人的基本账户管理卡读卡后,为上诉人开立了一般账户。2000年10月5日,盛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认结欠被上诉人60万元左右,承诺于10月18日付期票18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出票人为上诉人、金额为1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00年10月17日提示付款。10月25日,开户行以上诉人账户无款为由退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还款而诉至法院。盛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和申请开立账户所留存的印鉴与L诉人留存印鉴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照及基本账户管理卡开立银行账户,应认定该开户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由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持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其取得诉争汇票已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盛某的开户行为已经得到上诉人授权,故上诉人以证章不一致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证据不足。诉争票据是盛某个人私刻冒用上诉人的公章等骗取银行信任私自开立账户所致。(2)一审所认定的基础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盛某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关系一概不知,且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上诉人留存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相一致。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根据与盛某签订的有偿使用上诉人商标和纯羊毛标志协议的约定,向盛某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基本账户管理卡,盛某凭上述材料以上诉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一审对于盛某的开户行为系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该账户应视为上诉人所设银行账户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以盛某申请开立账户所留存的印鉴与其自己使用的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盛某属于私自设立账户,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手持出票人为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该票据瘾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上诉人作为该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是否支付相应对价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出示了盛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一陆,故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征复印件以及基本账户管理卡交给盛某,盛某凭此以上诉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以上诉人名义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对该汇票承担票据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基本账户管理卡交给盛某,盛某据此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授权的。也就是说,盛某以上诉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而为的,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上诉人。两级法院进而又认定,盛某以上诉人名义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上诉人应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对该商业承兑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何在,因为开立银行账户和签发票据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由此规定可知,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在进行票据代理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思,且代理人自己亦须在票据上签章。据此不难发现,票据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是有很大区别的,因力一般民事代理允许隐名代理,即不表明被代理人,不表明代理意思。在本案中,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没有表明代理意思,最为重要的是,票据上没有盛某的签章,因此,不能认定该票据是通过盛某的票据代理行为而签发的。
       实际上,本案上诉人对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承担票据责任不是基于票据代理,而是票据代行。“按代行者,系他人(代行人)为本人之目的,直接在票据上以本人名义为签名盖章之情形,其与代理最大之不同在于代行人不似代理人,亦需签章于票上。”也就是说,票据代理需要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代行并不需要代行人在票据上签章,只是由代行人在票据上以本人名义签章。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极易混淆,因此有人将票据代行看做是票据代理的特殊形态。在票据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均构成表见代理:(1)本人以在银行留有印鉴之印章交付他人委托其向银行借款,而该他人又利用同一印章向同一银行签发本票,足使该银行误信其将代理权授权该他人者,依表见代理制度,应由本人负责;(2)本人将其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而该他人越权使用该印章将其盖在票据上,本人应负表见代理授权人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本人如将空白票据及印章交其妻管理使用,虽经其撤回授权,其在未能证明何时将该项票据及印章收回之前,仍应负表见代理授权人责任;(4)父子共同管理工厂,如果父亲同意其子经营,则该子以工厂印章盖在票据上为签发票据行为时,父亲仍负表见代理授权人责任。尽管我国《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代行制度,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应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票据代理和票据代行予以区分,以界定各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诉争汇票上没有盛某自己的签章,只有盛某加盖了上诉人的印鉴,也没有表明代理关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明文规定,盛某的行为不属于票据代理而是票据代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可以不对盛某的代行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可以借助民法中的代理理论进行分析。由于上诉人将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基本账户管理卡交给盛某,依照一般民事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原理,盛某的票据代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盛某没有获得代行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上诉人也应对盛某的代行行为承担责任。冈此,本案上诉人对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不是该汇票是通过盛某的票据代理行为而签发,而是盛某在汇票上加盖上诉人印鉴的代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交给盛某,盛某凭此开立银行账户,导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盛某有权代上诉人在诉争汇票上签章,因此,上诉人应对盛某代行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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