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票据律师网 > 律师文集
如何认定没有记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效力?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6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某城市信用社
       1994年9月12日,某实业公司以被上诉人烟台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盖章作保的NO. 0670916号空白转账支票设定质押,在上诉人烟台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处购买证券,计价618万元,付款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届期以该支票偿付。为了证实该转账支票作保的真实性,开发公司曾派其财务科长陈某到信用社查验该支票,信用社副主任黄某在该支票背面签名并加盖信用社印章,开发公司即交付给某实业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证券。付款期限届满后,某实业公司要求展期。1995年初,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携带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信笺,授意开发公司陈某书写了还款计划。1995年4月,赵某死亡,开发公司欲兑付NO.0670916号转账支票,信用社拒绝兑付。
       1995年9月22日,开发公司以购券保证纠纷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由应为保付支票纠纷,并判决驳回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由从购券保证纠纷变为保付支票纠纷,由此造成错案,要求改判由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5年9月22日,开发公司以请求判令信用社划付NO. 0670916号保付支票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以保付支票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所涉NO. 0670916号支票显系转账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结算领域已废止保付支票结算方式,故本案案由应为转账支票保证纠纷。开发公司持有的NO. 0670916号转账支票无签发日期,信用社在NO. 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所签日期不能形成合法的票据出票日期;开发公司提示NO.0670916号转账支票时,该支票金额仍未补记。票据保证须以文义记载方式明示承诺保证义务,信用社在NO. 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的签章行为不能表明其承诺对NO. 0670916号转账支票保证兑付。开发公司在该支票背面私自填写“保证付款”字样,并非信用社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信用社。开发公司提交的某实业公司1995年初致开发公司的信函,缺少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NO. 0670916号转账支票因缺少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应为无效票据。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没有填写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必须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票据没有按照规定的格式记载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就不能成为有效票据,所以,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是票据行为的生效要件。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匕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在票据法理沦上,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也有人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记载后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和“记载后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若不记载该事项时,票据就归于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如“汇票”、“本票”、“支票”。(2)确定的金额。汇票、本票的出票,必须载明一定金额;支票的出票,应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记明授权范同内的金额。(3)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4)出票日期。(5)出票人签章。(6)付款人名称,本票不须另记付款人名称。(7)收款人名称,支票在出票时可不记该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应当记载,但未记裁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对于这些事项,《票据法》均规定了推定条款,在票据未作记载的情况下,则根据《票据法》中的推定条款予以确定。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翳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关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有支票为见票即付,不能记载付款日期。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选择记载或者不记载,一旦当事人作出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作“不得转让”的记载。我国《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少。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可以记载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免除担保承兑、付款处所、票据金额的利息及利率等,汇票的背书人可以记载预备付款人,也可以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还可以记载禁止再背书等。
       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或者致使票据无效。例如,对汇票保证附有条件的记载即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由于此种记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有人称之为“记载无益事项”。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又称为“记载有害事项”,一日.票据记载这些事项,票据即无效。例如,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票据法》第8条)。
       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票据法》施行之前,一一审跨越《票据法》施行前后,二审则是在《票据法》施行之后。由于某实业公司用于“保证”的转账支票没有记载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转账支票为无效票据,上诉人开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引用《票据法》的条文,但上述判决系依据业已生效的《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更多
  • 版权所有©武汉票据律师网(赵化律师)鄂ICP备13006287号 联系我们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室
    友情链接: 支票律师 本票律师 承兑律师 商业承兑汇票律师 票据犯罪律师 专业票据律师 票据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