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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余签章的支票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69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食品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食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经营部
       199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上海某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出具号码为BJ294252、票面金额为13 905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诉人上海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食品商店)。该支票上的印鉴除食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叶某的私章外,还盖有潘某的私章。当食品商店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支票上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和叶某的私章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食品商店收款未果,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厂支付票款,被上诉人上海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商店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给付对价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食品商店要求食品厂和经营部支付票款13 9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食品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故被上诉人应就其签发的支票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该支票因印鉴不符而为无效票据,且其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供货,亦未委托过上诉人购货,故对支票款其不应支付。
       二审过程中,食品商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叶甲、叶乙签字的《久条》,内容为“糯米14000斤×1. 30=18200元,到6月9日付清4000元”。(2)由叶乙签字的《收条》,内容为“兹收曹老板大米五吨,单价每百斤壹佰捌拾伍元整。食品厂叶乙”。(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叶乙在食品厂工作。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食品厂出具给食品商店的号码为BJ294252的支票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因多了“潘某”的印章被银行以印鉴不符而退票,但是该支票上出票人所盖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叶某的私章与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相符,故这两个章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该支票上多盖的“潘某”的印章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该支票为无效票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食品商店取得该票据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故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出票人食品厂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食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给付票款。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票上多余的签章是否影响支票的效力?
       签章属于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签章,票据行为就未成立。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就不承担票据责任。所有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均有此类规定。票据行为欠缺签章,相应的票据行为就不能生效,例如,在票据保证中,虽然票据上有“保证”的记载,但没有保证人的签章,则票据保证行为就未成立。如果票据欠缺出票人签章,则将导致整个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使用“签章”一词,表明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章的方式,因行为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非法人团体而有所不同。对自然人而言,就是以签名或盖章的方式在票据上表示自己的姓名。根据《票据法》第7条规定,签名应当使用本名,不能使用笔名、艺名等。对此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可以使用笔名、艺名等签名,且不影响签名的效力。虽然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签名不限于本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任何文字或记号,以代替书写的签名。但从我国票据实务来看,可以签发票据(出票行为)的人必须同银行存在资金关系或者预约关系,并且银行要预留印鉴,而预留的印鉴必须是真名,所以,票据签章必须使用本人真名。如果票据行为人使用艺术字、草书等形式签名,要从形式上认定签名与真名是否一致往往存在一定困难。在票据使用过程中,由于票据大都经银行集中处理,而自然人的笔迹经常因物理的或精神的因素受到影响,对所签的姓名与实际行为人同一性的认定造成显著困难,因此,票据的手书签名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多见。
       对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问题,我国对此作出了非常严格和详细的规定,票据行为人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签章无效。《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则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限制,该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该办法第17条还进一步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对于签章形式及其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折中性规定:一方面采用了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一致的票据出票人签章要求,并规定不符合要求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规定尽管签章人的签章不符合上述规定,也应承担票据责任。例如,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本案中,出票人除了在支票上加盖了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印章之外,还另外加盖了一枚私人印章。根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支票的出票人加盖了符合要求的印章,且支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至于另外一枚私人印章,审理法院认为其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是符合票据法理论与实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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