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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旧版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4    时间:2014/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某总公司
       1999年9月20日,原审被告无锡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经人介绍与原审原告江阴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签订了委托贴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阴公司接受无锡公司委托贴现事项:无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银票号码9129,金额1657960.91元,委托江阴公司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999年11月23日止,共计64天,月贴现率为4.5‰,计贴现额17657元,扣除贴现额,实付贴现金额1640303. 91元划入无锡公司指定账号。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无锡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协议签订后,无锡公司交付江阴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 91元,出票人为青岛某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账号27024215828,收款人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26029-85,被背书人为无锡公司。同时提供银行查询电报一份,该电报由某银行委托青岛市某支行查询承兑汇票的几个要素是否真实,该支行回电称,银承号为9129、金额1657 960.9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1999年9月20日,江阴公司开出收款人为无锡公司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1640303.91元。无锡公司于同日开出汇票一份,收款人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4417.86元,另有现金100万元交给了经办人吴某。
       1999年11月24日,江阴公司委托某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收款1657960.91元,该行委托收款时,青岛市某支行予以拒付,并称:我行1999年11月24日收到某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委托收款的凭证号VIV00839129、金额1657960.9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查发现以下疑点:(1)该汇票为旧版票据;(2)票据防伪标记在紫光灯下与真暗记有差别;(3)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4)汇票号码有涂改迹象;(5)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6)书写字迹与原卡片不符。综上,认定该票据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及时电话通知了某银行,随后又将汇票内容电传到该行,但未作书面退票理由书。江阴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于1999年11月28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11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以特大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到青岛市某支行将假票据带回。后因江阴公司与无锡公司协商无果,遂于1999年12月3日起诉到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公司所交付的票据是伪造的票据。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伪造票据由于假冒人和被假冒人都没有在票据上记载真实姓名或名称,因而,都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效,因而,也不存在票据权利。根据某银行青岛市某支行的审查,该承兑汇票为旧版票据,出票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可见该伪造票据所显示的是出票行为。正因为该汇票为假银行承兑汇票,江阴公司依照委托贴现协议交付款项后取得的票据无法兑付,且无锡公司与江阴公司之间的委托贴现协议,因江阴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而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于无效协议。无锡公司应负返还之责。本案不属于票据诈骗刑事范畴。江阴公司与无锡公司订立委托贴现协议,目的是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贴现额,并无互相欺诈的故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无锡公司返还江阴公司贴现金额1640303.91元。无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锡公司在旧版银行承兑汇票上所为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以意思表示是否须依一定形式为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不要式行为与要式行为。无须依一定形式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为不要式行为;须依一定形式始能成立者,为要式行为。所谓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方法。在古代民法中,法律行为以要式为主。当近现代民法确立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之后,法律行为原则上为不要式,意思表示的方法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凡未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一定形式的要式行为,如票据行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结婚、收养、遗嘱等;除法律已有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某些意思表示应当以一定形式作出,如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公证后方能生效等。票据行为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据此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此均有相应规定。由此可见,票据行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在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首先,票据行为必须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印制的票据凭证上实施,票据行为须在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提供的特制空白票据上实施,特定票据行为,须在法定的特别位置实施。票据行为属于法定要式行为,行为人不得以约定改变法定之要式。因此,凡是未在按统一格式印制的票据凭证上实施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的票据行为。在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凭证格式之后,仍然使用旧版的票据凭证,其实施的票据行为也属无效。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票据法施行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分别在1997年10月1日和12月1日施行,且中国人民银行也未在《票据法》施行之日立即发布新的票据格式,因此,允许在《票据法》施行后的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旧版的票据凭证。也就是说,在《票据法》施行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新版票据凭证之前的过渡期,使用旧版票据所为的票据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认可。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就票据、结算凭证的种类格式作出了统一调整,旧版票据不再允许使用。
       其次,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在规定格式的地方记载。不在规定格式的相应地方记载相应事项的,往往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如出票、承兑、参加承兑一般应在票据的正面记载;背书则应该在票据的背面或在票据的粘单上记载等。
       本案中,涉案票据属于旧版票据,其先是被承兑银行拒付,后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当然,本案所涉票据行为并不仅仅是使用了旧版票据的问题,还涉及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等行为。为了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简便、迅速,《票据法》实行严格的票据行为要式原则。凡票据行为不符合法定要式者,为绝对无效。票据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1)签章。无论何种票据行为,行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只有行为人签章后,该票据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2)书面。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3)款式。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款式,即一定的内容和对此内容的记载方式。为方便结算与交易安全考虑,票据通常采用统一的版式和格式,因此,即便不存在其他情形,使用旧版票据也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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